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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 伦理性与等级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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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明代社会生活史(..)”

一伦理性与等级性

明代以儒学立国,儒家之礼始终贯穿甚至渗透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,并且规范着人们的行为,使之具有一种伦理性的特征。

《大明集礼》的制定,事实上已从礼制的角度规范、整齐了人们的生活,使之井然有序;而《大明律》的颁发,又为这种有序的生活提供了法律的保障。

换言之,礼与刑之间,完全是一种相资的关系,两者是社会生活秩序得以稳定的有力保障。

明人生活的伦理性特征,在法律上也有很好的反映,诸如:在诉讼发生时,若是父子兄弟告者,则恕父兄刑;若是夫妻尊长告者,则恕夫与尊长,刑子弟;若是替父兄诬告者,则省子弟刑;若是妻妾替夫诬告者,则省妻妾刑。

如此等等,无不体现出明代法律生活的伦理因素。

即使到了明代中期,宗族内的尊卑等级还是俨然有序。

在实际的执法过程中,家庭中的长者,即使犯法,往往也可以得到宽宥。

如永乐三年(1405),高邮州有一年老之父,因长子不听教令,想打却又力不能制,“夜以次子往助,长子竟毙于父”

当时刑部所拟之罪为:次子准弟殴兄死律,斩;父准子孙违犯教令,父母非礼殴杀之律,有《大诰》减等,处以杖刑,又因年已90岁,仅处以“收赎”

这一处理上报到明成祖那里,成祖说:“法原于情,其议未当。”

命礼部尚书蹇义等再议。

蹇义等上奏道:“次子从父命,助执兄,初非有杀兄之意,其罪但不能乞免,兄之死于父耳。”

最后,明成祖命将次子谪罪戍边,而其父免赎。

与上面的例子正好相反,如果是卑幼者侵犯了尊长,那么法律就会加重处罚。

如正统六年(1441),礼科给事中邹冕因为私忿殴打他的堂叔,法司论罪,仅拟“赎杖还职”

但明英宗对此处罚相当不满,认为如此犯上,已不适合做近侍之官,处以谪戍边卫。

在权势与宗法伦理之间,尊卑关系还是重于权势。

《大明集礼》的制定,事实上使“贵贱有别,望而知之”

的社会生活模式得以重新建立,

而洪武十三年(1380)颁布的《明律》,则更使这种等级制度从法律上得到了保障。

《明律》中的“服舍违制”

条,其中就规定了对越级僭用服饰、车舆、房舍、器用的惩罚条例。

以服饰生活为例,明朝士女服饰都有一定的规则。

在明初洪武年间,基于律令严明的前提之上,这套伦理等级制度得到了很好的实施与执行,人人遵守“画一之法”

即使是服饰的颜色,朝廷也作了明文的规定,凡是一般官员及平民,均被禁止服用柳黄、江黄、明黄等多种颜色,

使其成为皇家服饰的专用色。

饮食生活同样具有伦理等级性。

洪武二十六年(1393),为了防止世习奢靡,明太祖在饮食上确立了一套等级制度,并就饮食器皿的质料作了详细的规定:公侯与官一品、二品,酒注、酒盏用金,其余的器皿用银;三品至五品,酒注用银,酒盏用金;六品至九品,酒注、酒盏用银,其余都用瓷;庶民百姓,酒注用锡,酒盏用银,其余用瓷、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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